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食品投诉案件是讹诈还是该奖励

来源:食品代理 食品饮料新闻资讯 | 2016-12-29 08:40:19 By 而立 阅读(1037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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食品安问题层出不穷,商家理亏的倒是经常听说,投诉者讹诈的行为还真是少见,嘉兴发生这样一起食品投诉案件……

“我买的儿童肉松过期了,你们应该对商场作出处罚,给我举报奖。”2016年4月29日,汪先生向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称,他在某大型商场购买的“倍思特”经典台湾肉松和“倍思特”原味儿童肉松过期,要求按照新《食品安全法》赔偿,并对商场实施严厉处罚,给予其举报奖励。

南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,现场货架的同一产品均在保质期内。经多方调查判定,汪先生所购商品不是商场当天销售的商品,举报行为涉嫌讹诈。这究竟是怎么回事?

肉松是过期食品?商场:投诉举报的行为是讹诈!

食品投诉案件是讹诈还是该奖励

随着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、《食品安全法》和《广告法》的修订,法律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赔偿标准大幅度提高的同时,也对违法主体处罚幅度大大增加。新法律的出台,一方面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升到更高的高度,另一方面也对商家合法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,同时也催生了职业打假人的大批涌现。

2016年4月29日,汪先生向嘉兴南湖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书面举报材料,举报某大型商场销售的“倍思特”经典台湾肉松和“倍思特”原味儿童肉松过期,要求按照新《食品安全法》赔偿,并对商场实施处罚,给予举报人奖励。

接到相关举报投诉后,南湖区市场监管局建设所执法人员立刻到该商场检查,现场货架发现有“倍思特”经典台湾肉松和“倍思特”原味儿童肉松等品牌的肉松待售,但均在保质期内。

同时,执法人员还了解到汪先生三人于2016年4月29日在商场购买“倍思特”经典台湾肉松2袋,“倍思特”原味儿童肉松1袋,单价均为16.8元/袋,购货款合计50.4元。2016年5月9日,根据举报,对该商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。

汪先生等人提出:消费者到商场购物,能提供商场的售货发票和产品实样,足以证明商场销售过期商品的事实,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严格执法,对商场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作出严厉处罚。

为了调查事情的真相,执法人员多次前往商场调查。商场认为:汪先生等三人事先已经和商场取得过联系,要求商场按《食品安全法》赔偿三人损失遭拒绝后,才投诉举报。

该负责人坚称,商场没有过错,不承担任何赔偿,理由有三:其一,汪先生等三人明明是一伙,却故意分三次付款,造成三人购物的假象,目的是获取高额赔偿。三人不是普通消费者,讹诈的故意明显;其二,三人在购物时存在相互掩护,有故意遮挡监控的行为,故不承认其提供的商品是当日商场销售的商品;其三,商场内部落实严格的管理制度,从经理到组长到组员层层落实检查责任,且前下班刚盘过货,对举报人购物当天的流水账进行比对,发现举报人所购商品多于商场库存数量,由此断定举报人所购商品不是商场当天销售的商品,举报人投诉举报的行为是讹诈。

举报人:证据确凿为何不赔偿?执法人员:证据缺乏关联性

举报人和被举报方意见不同,让执法人员在对该案的定性、处理上产生分岐。

“消费者到商场购物时买到过期商品,且能够提供购买发票和商品实物,据此认定商场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,理应给消费者应有的赔偿,也应依法对商家进行处罚。”南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解释。

但是,存在的另一个事实是,消费者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,且提供了购货凭证和商品实物,从汪先生提供的证据看,商场确有销售过期商品的嫌疑。然而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,商场提供了完全相反的证据来反驳投诉人,不承认商场销售过期商品,不愿承担赔偿责任。

通过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,从汪先生提供的证据看,购货发票证明的是商场销售过某商品的事实;商品实物,只能证明该商品是某厂生产,某商场销售的事实。

但从商场提供的证据看:汪先生等三人在购物过程中相互掩护,有故意遮挡监控的行为,证明三投诉人有隐瞒某种事实真相的嫌疑;况且商场内部落实严格的管理制度,从经理到组长到组员层层落实检查责任,且前下班刚盘过货,对举报人购物当天的流水账进行比对,发现举报人所购商品多于商场库存数量,证明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商品有不是举报当天所购的嫌疑。

执法人员还了解到,汪先生举报的商场是南湖区大型零售企业,是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,一年销售超10亿元。企业内部管理规范,对临近保质期的商品专门设立柜台落实专人管理,从商场和供货方签定的协议看,有“商场对超过保质期的商品由供货方回收”的条款。商场销售过期商品,一旦查实,不仅要大额赔偿,还要面临严厉的处罚,从常理上分析,商场没有销售过期商品的必要。

从事实上分析,汪先生提供的证据和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、完整性,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。相比较而言,商场提供的证据更令人信服。

不服处理结果3袋肉松牵出3位职业打假人

因此,针对汪先生的投诉,根据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》第二十五条规定: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,应当制作调解书。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,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,由当事人各执一份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。

鉴于汪先生以书面的形式向南湖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投诉材料,商家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,要求消费者提供购物小票原件及购买商品的实物,并要求该局在处理这起消费投诉时出具书面的调解书,以便企业今后进一步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。

2016年5月10日10时04分,南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汪先生,通知于5月11日上午前来调解,汪先生却在电话里拒绝当面调解,故终止调解。

经调查,办案人员认为,汪先生举报某商家销售过期 “倍思特”系列肉松一事,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商家购买过“倍思特”系列肉松,无法证明其在所举报商场购买的“倍思特”系列肉松属于过期食品。

其次,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,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商家有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。根据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(试行)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(一)项的规定,2016年7月15日南湖区市场监管局撤销这一案件。

汪先生接到答复后不服,向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。

2016年11月10日,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南湖区市场监管局送达嘉市监复字〔2016〕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,认为该局通过现场检查、询问当事人和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,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汪先生,已履行法定职责。

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,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,以证明商家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,故南湖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7月15日对该案作销案处理,事实清楚,程序合法,并无不当,故维持该局作出的答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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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业分类:食品 | 核心内容:食品投诉案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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